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廖**与被告人覃**于1996年8月13日在广西融安县富石镇政府登记结婚。 自诉人提起诉讼时,年离家出走,尚未回家。 2012年1月6日成都本地调查公司 ,被告人覃**与李继成到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人覃**与李继成登记结婚时成都分离小三公司 秦** 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与自诉人廖**伟解除婚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确认被告人覃**的身份,同时确认被告人覃**已定居于大寺镇四连村委会田白村钦州市钦北区45-1号成都重婚取证,户主李继成。 2、广西融安县民政局婚姻婚姻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确认自诉人廖**与被告人秦**于1996年8月13日在政府登记结婚广西融安县富石镇人。 3、钦州市沁北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确认被告人覃**与李继成于2012年1月6日在钦州市沁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 本院将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自诉人请求的赡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因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自诉人主张被告人覃**应支付赡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不予支持。 自诉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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