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13728687007

站内公告:

诚信为本:市场永远在变,诚信永远不变。
深圳婚外恋调查取证-重婚罪如何取证?律师详解司法认定与关键证据搜集

你的位置: 首页 > 侦探新闻

深圳婚外恋调查取证-重婚罪如何取证?律师详解司法认定与关键证据搜集

2025-12-07 09:11:14  点击量:

深圳婚外恋调查取证-重婚罪如何取证?律师详解司法认定与关键证据搜集

为维护我国婚姻制度以及夫妻家庭关系的稳固,我国刑法设置了重婚罪这一罪名。然而长久以来,在司法实践之中,对于重婚行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的认知,一直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尤其是近些年来,随着相关婚姻法律作出修改,对事实婚姻加以否定之后,认识上的分歧变得愈发巨大。在2001年上半年之时,《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一则涉及重婚犯罪的实例,(在2001年,有一位28岁的年轻男子陈某,与2名分别是26岁的姑娘叶某和戴某,在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三人联合向亲友发出结婚请柬,举办了一场热闹非凡的婚礼,随后开始共同生活。)。案情简易清晰,然而司法部门的看法颇为难以达成一致,最终,《人民法院报》的责任编辑特地邀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曹诗权教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吴晓芳法官这两位专业人士展开解析,结果得出的观点全然相反。吴法官觉得,陈某等人的相关行为并不构成重婚,原因在于陈某并未与叶某或者戴某进行婚姻登记,不存在婚姻重叠的状况;曹教授却认为这三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对婚姻家庭制度造成了破坏,具备显著的社会危害性,理应追究这三人的刑事责任。究竟该怎么去理解刑法里关于重婚罪的那种涵义呢,确立起来重婚罪的认定原则以及标准已然变成了司法实践急切需要去解决的问题。针对这个情况,本文将会从对上述案例以及观点进行评析开始着手,进而去作进一步的探讨的。

一、关于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曹诗权教授认定陈某等三人构成犯罪,其得出此结论主要是基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社会危害性理论秉持实质合理性看法,它觉得社会危害性乃是犯罪的本质特性,行为具备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刑事违法性,决定了应当受刑罚惩罚性 。在本案当中,存在三当事人的行为,就如同曹诗权教授所说的那样,此行为违背了现代法律里一项相当重要的原则,也就是公序良俗,它破坏了把一夫一妻制当作核心的婚姻制度以及秩序,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作用,具备显著的社会危害性,所以而言,有必要直接释放法律基本原则所承载的漏洞补充功能,针对三人按照重婚罪来定罪处罚 。

笔者觉得,有关本案里三当事人的那些行为,是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的,有着不小的社会危害性。然而并非所有有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能够借助刑罚手段去课刑处罚。社会危害性这个理论在刑事立法当中,是有着无可替代的决定作用的基本原理,它对刑事立法这个活动意义很大。一个行为被立法者规定成犯罪唯一的缘由,就是这个行为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且立法者知道这种社会危害性还不能容忍它。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都是从社会危害性那里派生出来的。若要明言,把所有存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界定为犯罪予以惩处,这是刑事立法者的初始设想,然而鉴于立法者理性认知程度存在限制,以及犯罪现象具备无限复杂性这一客观矛盾,犯罪实际上能够区分成:一部分是法律有着明确条文规定的犯罪,也就是法律层面的犯罪;另一部分是法律没有清晰条文规定的犯罪,也就是实际发生的犯罪。倘若把社会危害性理论径直运用到司法实践里面,那它必然会要求,对于一种存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要是法律有着明确规定的,就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去定罪处罚;要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能够“类举”来定罪。我国1979年《刑法》的类推制度恰恰是依据这个理论而设计的,然而伴随刑法理论的发展,人们渐渐认识到刑法的价值不但在于对现实犯罪行为的惩罚性上,更在于对人们未来行为的可预期性上。使那些并非有意犯罪的人,清楚了解自身行为的安全界限,晓得哪些行为是能够去做的,而哪种行为又是被加以禁止的,进而做出趋利避害的有理性的选择。要是在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的进程当中,常常释放出立法原则的漏洞补充作用来通过类推进行定罪,对于那些本来并非有意犯罪的行为人明显缺乏公正。这种做法就如同把民众放置在法律的迷乱阵局之中,因为对自己行为的安全性缺乏信心而陷于茫然不知所措的境地,法的价值因而将会大幅降低。

除此以外,要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去追寻社会危害性理论所要求的那种实质合理性,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裁判者,对于法律明文规定之外“事实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把握,实在是很难达成一致,必然就会出现对于相同行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认定差异特别大,甚至是相互矛盾的情况。面对截然不同的裁判,谁对谁错,谁公正呢?好像始终都很难让人信服。并且,在法律一元化的国家却没办法保持司法的一致性,那又要怎么去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怎么去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笔者觉得深圳重婚取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绝不只是单单要求每个人的行为都要经受法律的评判,而是更加要求相同的行为应当受到一样的评判,时间以及地点不应该成为评判出现不同的缘由。

1997年,我国新修订的刑法,摒弃了,以社会危害性和实质合理性为理论基础的类推原则,在第三条明确,“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标志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形式合理性,它要求把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作为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唯一判断依据。就是说,只有在一种行为达成了刑法所划定的某一个具体罪名的主体、客体,同时也完成了该罪名的主观、客观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够构成此罪。

二、关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一)重婚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针对重婚罪作出规定:“有配偶却又重婚的,或者明明知晓他人有配偶还与之结婚的,处……”很显然,从主观方面来讲的话,重婚犯罪属于故意犯罪,本文在此就不再过多叙述了。从主体方面来说,当事人“自身存在配偶”或者“清楚知道他人有配偶”乃是构成重婚罪的主体必要条件。那么什么叫做配偶呢?词典给出的解释是:“夫妻双方彼此互为配偶”。结合《婚姻法》(于2001年4月修正)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一定要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去进行结婚登记。”。若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形,便会予以登记,进而发给结婚证。一旦取得结婚证之时,也就率先确立了夫妻关系。在 2001 年 12 月 27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指出,自 1994 年 2 月 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存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实现共同生活这种情况的男女,当起诉要求离婚之际,在案件受理之前又未曾补办结婚登记的,这将会依照解除同居关系的方式来进行处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出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里,有着这样的规定:要是未经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那么其婚姻关系就是无效的。依据这样的规定等情况,是不难得出相应结论的:在1994年2月1日这个时间点之后,对于男女双方而言,有且只有去进行结婚登记,才能够成为夫妻,进而互为配偶。对于那些未经依法登记,却以夫妻名义结婚的人,是不能把他们称之为“有配偶的人”的。对于本案来讲,陈某和叶某或者戴某,都不曾去进行结婚登记,也没有做补登记,进而未领到结婚证,所以陈某同叶某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陈某与戴某之间同样未曾产生这样的夫妻关系,他们相互之间并非互为配偶。陈某不是那种“自己有配偶”的人,叶某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的人,戴某也不是这类人,全皆不符合重婚罪的主体要求。

(二)重婚罪的客体

进行任何犯罪,都是特定行为针对某种社会关系发起侵害,此行为所展现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来决定的,要是不存在犯罪客体,那就不会有危害行为,进而也不会有犯罪。

将这两个内容改写为:1、重婚罪的直接客体并非是同居关系。1994年的2月 1日,民政部所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四条作出规定:“……要是未经结婚登记却以夫妻的名义去同居,那么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并且不受法律保护。” 。以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13日,所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1994年4月4日,所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为依据婚姻法重婚罪取证,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婚姻家庭的相关案件时,对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那些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一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解除。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针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保持了相对宽容态度,允许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然而,对于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里,仍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同居关系”违背立法精神,欠缺存在的合法性。自然,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并未获得认可,立法者更加没有必要把它当作重婚犯罪的客体,运用严厉的刑罚去加以保护了。

2、重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应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指存在于夫妻(或配偶)之间,受法律调整的特定人身以及财产关系,其中“夫妻同居”是夫妻之间特有的、本质的义务,也是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本要件,基于夫妻一方关于另一方同居权利的专一性、排他性,立法对“夫妻同居”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婚姻法》明确“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犯罪的立法更是旨在通过刑罚手段来保障配偶一方与对方同居的权利不被侵犯。在1994年12月14日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批复,批复内容为“……有配偶的人与其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或者明明知道他人有配偶却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按照重婚罪来进行定罪处罚” 。笔者觉得,对于“同居者”进行定罪处罚的原因,并不是认可所谓的“同居关系”就是事实婚姻,而是在于其行为直接对合法婚姻当中一方配偶的“夫妻同居权利”造成了侵犯,进而致使男女双方因为缔结婚姻所产生的有着特定人身以及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也就是夫妻关系受到了损害 。可见重婚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主要是以夫妻同居为核心的夫妻关系。

3、夫妻关系(婚姻关系)的法律形态

婚姻登记,建国初期,在1950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首部《婚姻法》第六条当中规定,结婚之时男女双方要亲自去到所在地(区、乡)的人民政府予以登记,1980年1月1日施行的第二部《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婚姻法重婚罪取证,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开展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给予登记,发放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后,便确立夫妻关系 。2001年4月,28日经过修正后的那个《婚姻法》第八条作出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去进行结婚登记。要是符合本法规定的,就予以登记,然后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之后,才确立夫妻关系。要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建国以来,婚姻法一直都把登记看成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登记并且领取结婚证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标准形式。

(2)事实婚姻,它是一种实际婚姻关系,未经依法登记,主要在农村存在,我国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地域广阔,贫困地区较多,人们法律意识淡薄,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因父母做主等原因,男女双方不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其中多数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还生有子女,对此,建国以来很长 time,司法实践一直承认此种关系是事实婚姻 系。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办法》,该办法的第二条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依法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此,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出现了争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又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彻底否定了事实婚姻。然而,鉴于前文所提及的“事实婚姻关系”所形成的历史缘由,以及案件具体情形的繁杂性,出于保护妇女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确保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并维护社会安定的现实考虑,1989 年 12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时间上做了几个阶段的划分,有条件地认可了事实婚姻关系:其一,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定为夫妻关系的,若起诉时双方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其二,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当作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其三,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颁布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修》)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来对待。将2001年12月27日实施那时候所作规定,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置于考量范围,该项规定明确指出,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正式公布实施以前,当男女双方已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是按照事实婚姻来进行处理的。现在对其进行归纳,当前我国婚姻关系,也就是夫妻关系的法律形态总共是有两种,这一点需要明确。

一是登记(包括补登记)婚姻关系;

二是1994年2月 1日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关系。

在此案件里,三位当事人的同居举动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出现的,不管是陈某和叶某之间,还是陈某与戴某之间,都欠缺登记婚姻的形式方面的要件,而且也不具备构成事实婚姻的时间方面的条件,所以彼此之间并未产生具有法律意义的夫妻关系。

(三)关于重婚罪的客观方面

1、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针对重婚的客观行为表述为,有配偶却又重婚的,或者明明知道他人有配偶还跟其结婚的。笔者觉得,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的话,这种罪状描述存在两处不妥之处,其一,用“重婚”去解释重婚,属于循环定义不合理,其二,把“结婚”用来界定重婚行为,其外延过小。按照此刻婚姻法给出的规定,结婚可是一个特定法律术语,必须把登记当作其形式要件。在现实情况里,以登记结婚形式呈现的重婚极为少见,侵犯婚姻关系的主要行为乃是非法同居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批复,其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之后,存在这样的情况,有配偶的人跟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明知道他人有配偶还跟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种情况依旧要按照重婚罪来确定罪行并进行处罚。所以,重婚行为涵盖两种行为,一种行为是,行为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是声明,借此骗取婚姻登记的“结婚”行为,另一种行为是事实上的同居行为。

2、对于构成重婚的同居而言,其是否需要以夫妻名义如何怎么的,在1994年12月14日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批复,这个批复内容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里仅仅只是针对以夫妻名义的同居作出了解释。然而呢,在司法实践当中,关于构成重婚的同居是否需要“以夫妻名义 ”来进行这么个情况,是具有颇为明显的争议的。笔者个人觉得认为,不管不论是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都是均可以构成重婚的。理由存在两个方面:其一,在实际的社会生活内里,犯罪行为呈现出极为繁杂的状态,各式各样的法条根本没有办法做到毫无遗漏地进行列举。一个行为究竞能不能够构成某一种犯罪,应当依据该行为是不是严重地侵害了该罪所保护的相关客体才可以认定。对于重婚罪来讲,那种以夫妻共同居住作为核心要素的夫妻关系,乃是其保护的直接对象。如同前文所阐述的那样,“同居”属于夫妻之间所独有的、具备本质性意义的权利以及义务,同时它也是夫妻关系能够得以维持下去的首要条件。对重婚犯罪所开展的立法活动,其目的在于借助刑罚手段来确保配偶中的一方与另一方共同居住的权利不会受到侵害。为何要给“同居者”定罪处罚呢,原因在于其行为侵犯了合法婚姻里一方配偶的“同居权利”。很明显,不以夫妻名义开展的同居行为依旧能够对合法婚姻中一方配偶的同居权利造成极为严重的侵害;其二,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仅仅就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可构成重婚作出了解释,然而却并未规定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就绝对不构成重婚。要是非要讲从批复当中能够推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就肯定不构成重婚这样的结论,那就难免会有“白马非马”这样的嫌疑了。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首页 |关于我们 |调查范围 |侦探新闻 |侦探事务所 |私家调查 |外遇调查 |商务调查 |在线留言 |联系我们

13728687007

Copyright © 2012-2023 深圳鸿昇侦探调查公司 版权所有

地址:广东省罗湖区深南东路3001号金城大夏电话:13728687007手机:13728687007

ICP备案编号:粤ICP备88889999号

微信扫一扫

微信扫一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