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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旭:对于尚未立案的“胡新宇案”,警方是否可以立案调查?
2023-07-13 20:15

□作者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胡新宇失踪106天后,他的尸体在致远中学附近的粮库被发现。 当地警方随后启动了检查、尸检、鉴定等一系列调查措施。 人们关心这个年轻人在生命的最后发生了什么,即使用尽一切方法,也必须查出真相。 仅从法治角度看,程序正义才是实体正义的保障。 当程序不公平时,即使实质性结论正确,仍不予采信。 因此,我们仍要问,在“胡新宇案”尚未立案的情况下,采取一系列更像“刑事立案”的侦查行动,是否合理合法? 如果以后遇到类似的失踪案件怎么办?

↑遗骸所在粮仓院子 据澎湃新闻

为什么有些人支持警方可以开展一系列刑事调查?

据笔者观察,一些警务人员甚至一些刑事诉讼法专业认为当地警方可以开展上述工作。 仔细想想,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一是有公安部部门规章为依据。 2005年,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查找嫌疑人、失踪人员信息规定(试行)》,可以算是部门规章。 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符合下列七种情形的案件应当立案受理,并开展搜查工作:

(一)失踪现场有明显违法痕迹的; (二)有证人证明失踪人员受到侵害的; (三)机动车或者携带大量财物失踪的; (四)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失踪人失踪前与他人有重大矛盾、纠纷的; (六)失踪原因不明,且失踪时间超过3个月的; (七)其他涉嫌违法的。

其中规定的查找方式为DNA鉴定和走访查询。 本案属于第(六)项情形,“失踪原因不明,失踪时间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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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该案事关全国。 为了尽快给公众一个交代,需要采取一系列调查措施,尽快查明真相。 “特事特办”或许可以成为此类案件调查的指导思想。

三是一些公安工作形成了一定的思维惯性和行为模式。 受限于其固有认知,我觉得上述工作是可以开展的。

查明死因的调查工作要依法进行

需要明确的是,受理登记不属于刑事立案。 “疑似失踪人员”报案登记受理后的搜查行为,具有介于调查和行政调查之间的性质。 上述《规定》仅授权公安机关采取DNA鉴定、讯问调查措施,并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在立案后采取勘验、尸检、声纹识别等一系列调查措施。

↑1月29日,江西省、市、县公安机关联合发布报警。

刑事立案意味着打开刑事诉讼的大门,侦查工作以刑事立案为基础。 按照“未经法律授权不得为之”的公权力行使理论和规则,擅自扩大公安部法规中未规定的调查措施范围,尽管原意图良好,不符合行使权力的基本要求,存在“越权嫌疑”。

其次,我国程序法理上不区分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 勘验、尸检虽然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任意侦查措施,但需要明确的是,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都属于“侦查”行为,其执行也应进行刑事立案后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调查,即侦查行为,属于司法行为,应当由立法法予以规制。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十)诉讼、仲裁制度。 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案件也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但立案前的调查是“诉讼”的准备,实际调查与立案后的刑事侦查没有什么区别。 。 在我国,诉讼与司法具有同质性,因此可以认定为司法行为或诉讼行为。 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显然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我个人认为,录音笔中的勘验、尸检、声纹识别缺乏法律授权。

现在看来,录音笔的内容是破译案件是自杀还是他杀的“关键证据”。 如果录音内容容易被认定为“凶杀案”,公安机关肯定会立案侦查。 那么,根据“秘密侦查”的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录音的内容在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向警方提交。 社会公告。 这必然会限制公众的知情权。 我相信广大群众应该能够理解这一点,并支持公安机关依法办案。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发布总纲来平衡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 因此,如果严格按照部门规定进行调查,很难查清真相。 由于系统供给不足,当地警方对“胡新宇案”适度扩大调查手段也是可以理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