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 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 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律师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在本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开展业务,或者获准变更后继续以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开展业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包业务的行为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诱导、威胁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方式承包业务的;
(二)通过缴纳介绍费、给予回扣、承诺利益等方式承包业务;
(三)对本人及其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的宣传,或者诽谤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名誉而承包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办业务。
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代理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与其本人或者其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亲戚们。” “法律事务中的违法行为”:
(一)为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的利益冲突当事人代理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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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担任被告人、被害人的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咨询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四)担任过法官、检察官、代理人、辩护人的律师,承办原任职地法院、检察院办理的案件;
(五)担任仲裁员或者现任仲裁员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
第八条 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其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资格。法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离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委托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委托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的规定或者在暂停执业期间接受私自办理法律事务的委托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挪用律师服务费、律师异地办案旅费的;
(三)向委托人索取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以外的其他费用、财产或者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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