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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离婚取证公司:离婚时财产转移? 得到它你
2024-02-01 17:57

成都离婚取证公司:离婚时财产转移? 得到它你!与结婚相比,离婚的程序更为复杂。 人们因相爱而走到一起,然后又分道扬镳。 有时候聚在一起难,分开也容易,往往会因为各种问题而产生更多的冲突。 离婚诉讼已成为离婚人士的重要手段之一,但诉讼程序也较为复杂。 一段矛盾纠纷较大的婚姻持续数年离婚的情况并不少见。 通常离婚程序开始后,夫妻之间没有太多有效的沟通。 虽然离婚前财产仍归夫妻双方所有,但离婚期间一方经常私自处理财产,侵犯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这种情况,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 今天就和小编一起来看看成都的这个案例吧。

案例介绍

【案例来源】(2019)川01民终14541号

【关键词】离婚后财产纠纷、财产转移

【裁判总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四十七条(现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代替,见文末“相关法律条款”)“离婚时,一方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毁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对方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隐匿、转移、变卖的一方毁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不得分得。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01号房将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判决罗(女)获得65%,马(女)获得65%。 男性(私人购买房屋的一方)享有35%的权益,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注:由于涉案双方均曾参与多次离婚诉讼,因此案件事实较长。 为了方便阅读,在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删除了一些细节。

案件简要描述

马(男)和罗(女)是夫妻。 2012年,马某在成都购买了2401号房屋,并于2014年2月完成了该房屋的全额缴款和契税缴纳; 2014年6月,马某再次在成都购买了101号房屋,并于2015年3月缴纳了该房屋的全额房款和契税。

2013年8月,罗某向重庆有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马某的婚姻。 在诉讼过程中,他发现马云在2012年购买了该房产,但所有信息都在马云手里。 由于马某以两人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故法院对罗某的诉讼未予支持。 随后,2015年1月,罗某再次提出离婚,但因未能调查核实马某的财产,后来提出撤诉。 同年9月,马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离婚。 但上述两笔财产在离婚时并未处理。 随后,罗某通过调查了解到马某的两处房产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两处房产。

一审法院

其他事实:

2016年12月,2401号、101号房屋分别办理产权登记,马某(男)对2401号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

罗某(女)声称争议两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马某故意隐瞒上述共同财产; 马某(男)认为,罗某知道上述房屋的存在,且双方当事人调解离婚时,上述房屋的产权尚未登记,属于债权。 根据离婚时双方达成的意见,债权属于双方各自,上述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罗某与马某离婚时,涉案房屋是否已作为债权进行分割;

3、马某是否故意隐瞒争议房屋。

1、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现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代替)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属于男方共同所有:妻子: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所得; (三)知识产权所得; (四)继承或者受赠取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五)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 本案中,首先,虽然涉案两套房子在两人离婚时并未登记为产权,但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已分割,但该房屋是马某在夫妻婚姻期间全额购买的,离婚后马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条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第七十七条(吸纳)》规定:“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有争议,且未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就该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判决,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当事人取得前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后发生争议的,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罗某与马某离婚时争议财产权是否登记,不影响罗某离婚后主张与马某分割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