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上诉人宏基公司是否将货物交付给金茂公司,金茂公司是否收到。 就本案争议而言,上诉人宏基公司能否举证证明金茂公司在未确认身份的23张提货单上的签字人王牧之、王牧之、王牧之、王牧之是否得到金茂公司的认可?一审是否为同一人,以及寇永强是否为同一人。 金茂公司员工。 上诉人唯一的证据是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局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 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 事实。 因此成都婚外恋调查取证 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成都金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案(二),上诉人宏碁的上诉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宏基公司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张银谦法官
苟学恩代理法官
代理法官何小梅
2007 年 9 月 5 日
文员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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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成都金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7)成民终字第2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 地址:成都市八宝街1号万和园207室。
法定代表人吴宜云,总经理。
姚平律师,四川时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良生,总经理。
徐怀国律师,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为向伟成都调查取证事务所,金茂公司职员。
上诉人宏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7)晋江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成都证据调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目前该案已结案。
第一次审查发现,2006年2月7日,宏基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 根据合同,宏基公司将为金茂公司承建的“江家蔡地村宾馆B7、接待中心”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 标签及单价为C15每立方米250元,C20每立方米260元,C30每立方米270元,280元每立方米,C35每立方米290元; 使用车载泵浇筑混凝土每立方米加收30元; 结算方式以宏基公司提货单数量为准,金茂公司随机抽查; 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浇注; 供货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06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宏基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金茂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 金茂公司工作人员王莫之在宏碁公司的提货单上签字,王莫之签名的提货单共有55张。 55张提货单上写明:C15为29.3立方米,C20为2立方米,C25为139.5立方米,C30为144.5立方米。 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宏基公司对金茂公司的供货金额为C15 7325元(250元×29.3立方米)、C20 520元(260元×2立方米)、C20 37665元。 C25(270元×139.5立方米)、C30为40460元(280元×144.5立方米),每立方米30元的浇注费为9459元,合计95429元。 金茂公司已向宏基公司支付货款90元000元,尚欠5429元。 宏碁最后一次向金茂供货是在2006年3月20日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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